第十二條(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)

   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,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,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,應即通知甲方且說明其事由,並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。乙方怠於通知者,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。

    乙方已為前項通知者,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,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,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:

  •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達者,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。
  •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到達者,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。
  •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,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。
  •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,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。
  • 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到達者,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。
  • 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,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。

    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基準者,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。

第十三條(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)

  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,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,繳交行政規費,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,其賠償基準如下:

  • 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,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。
  • 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,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。
  • 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,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。
  • 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,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。
  • 旅遊開始前一日解除契約者,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。
  • 甲方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,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。

    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,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。

   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各款基準者,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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